浙江省跆拳道协会裁判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跆拳道项目裁判员队伍建设,保证跆拳道竞赛公平、公正、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跆拳道协会制定的《跆拳道竞赛裁判员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浙江省跆拳道协会(以下简称“浙跆协”)结合我省跆拳道竞赛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跆协依据浙江省体育局要求对跆拳道项目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
第三条 浙跆协将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二章 裁判委员会
第四条 浙跆协成立裁判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浙跆协领导下,学习研究、准确把握跆拳道裁判规则,并负责本项目裁判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裁委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1-2人,委员若干人组成。裁委会主任须由本项目国家级以上(包括国家级)的裁判员担任,委员则由国家级以上(包括国家级)裁判员或资深的一级裁判员担任。
第六条 裁委会负责制定浙跆协裁判员发展规划,负责组织裁判员学习、考核、注册;按规定举办裁判员晋级考试,提出奖惩具体意见,根据需要修订有关规定。
第七条 秘书处监管裁委会工作。
第三章 技术等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报三级裁判员,由浙跆协推荐至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一)基本掌握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承担基础裁判工作;
(二)经浙跆协培训,理论和实践考核合格;
(三)实习期满一年,且本年度内至少两次担任区(县)级跆拳道比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报二级裁判员,由浙跆协推荐至所在地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一)熟练掌握并能够准确运用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备一定的临场经验;
(二)任三级裁判员满一年,且本年度内至少三次在区(县)级及以上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
(三)经浙跆协培训,理论和临场执裁实践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报一级裁判员,由浙跆协推荐至所在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一)熟练掌握并能够准确运用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备丰富的临场执裁经验和一定的裁判组织能力;
(二)任二级裁判员满两年,且两年内至少五次担任省级及以上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市级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及以上职务;
(三)经浙跆协培训,精通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并通过理论和比赛执裁实践考核。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报国家级裁判员,由浙跆协推荐至中国跆拳道协会参加国家级裁判员培训考核。
(一)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组织本项目竞赛的裁判工作,掌握竞赛编排方法和外文规则;
(二)任一级裁判员满三年,且三年内至少五次担任全国性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浙江省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及以上职务。
第十三条 申报各级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浙跆协根据本项目具体情况,并经浙江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将本项目裁判员划分为若干档次,规定本项目各级裁判员申报年龄和临场裁判员的最高年龄。各等级裁判员在比赛中表现优秀者可适当缩短申报年限作为鼓励。
第十四条 浙跆协每年将举办1-2次裁判员晋级考试培训班。通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者,符合各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条件者,可以申报相应裁判员等级。申请人应当填写裁判员等级申报表,并准备3张证件照和本人原裁判员证书交浙跆协。
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
第十五条 浙跆协每年对一至三级裁判员免费进行注册,并报相关部门备案。注册时间依照相关部门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暂停注册一次:
(一)受到赛区或审批单位处罚;
(二)两年内未参加裁判员学习和培训、未担任执裁工作;
(三)未参加相应级别裁判员培训(复训);
(四)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裁判工作的。
第十七条 各级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各级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连续两年未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效。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十八条 浙跆协负责选调和聘请每次比赛的裁判员。
第十九条 浙江省跆拳道的比赛,裁判长由国家级以上(含国家级)裁判员担任;副裁判长由国家级以上(含国家级)或资深的一级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含二级);三级裁判员或无等级裁判员作为辅助裁判参加赛事工作。
第二十条 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裁判员的选派,应当由浙跆协向省体育行政部门推荐,推荐名额按照中国跆拳道协会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不得组织浙跆协注册裁判员担任比赛执裁工作,合法赛事需要借调裁判员应提前1个月和浙跆协协商。
第二十二条 浙跆协应责成总裁判长于赛前审核裁判员的证书注册登记情况。如裁判员无法出示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证书,竞赛组委会将酌情考虑停止其裁判工作,相关责任与后果由当事裁判员自行承担。
第六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级及以上裁判员,由浙跆协推荐参加全国各级各类本项目竞赛裁判工作;
(二)各级裁判员有权参加审批部门和浙跆协组织的裁判员学习、培训;
(三)监督裁委会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体育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本项目裁判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做出的技术处罚,有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法;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和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浙跆协指派的裁判任务及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裁判组织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七章 裁判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浙跆协在举办比赛之前将举办裁判员赛前培训,并对裁判员进行考核,如无故不参加赛前培训或参加培训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参加本次比赛执裁工作。每次比赛的裁判长和副裁判长,应当对参加比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并在其裁判员证书内填写考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裁判员参加竞赛执法实行回避制度。从裁判员到达赛区开始,就要遵守不与外界,特别是运动队联系的规定。每次比赛采用比赛开始前20分钟明确上场执裁裁判员的办法,以保证裁判员公正执法。
第二十七条 浙跆协在每次举办的比赛中将评选优秀裁判员,并对优秀裁判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降级、停止裁判工作一年、撤消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裁判员的警告、降级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并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裁判员被停止裁判工作一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三十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在该裁判员证书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凡在同一比赛中受到两次警告或在赛区酗酒滋事的裁判员,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给予降级或停止裁判工作一年。
第三十一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
(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第八章 裁判员劳动报酬发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为了鼓励裁判员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积极参加裁判员技术等级的晋级培训考试,组委会选调的裁判员,将采用裁判员技术等级与岗位相结合的方式制定以下各级劳动报酬发放标准:
(一)新参加裁判员等级培训的实习裁判员按100元/天标准发放;
(二)多次参加裁判员等级培训,未考到裁判员技术等级证的裁判员按150元/天标准发放;
(三)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证的裁判员按180元/天标准发放;
(四)二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证的裁判员按250元/天标准发放;
(五)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证的裁判员按300元/天标准发放;
(六)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证的裁判员按400元/天标准发放;
(七)国际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证的裁判员按500元/天标准发放;
(八)在本次比赛担任副组长或副裁判长的裁判员另按60元/天标准发放岗位补贴;
(九)在本次比赛担任单项裁判长及副总裁判长以上的裁判员另按120元/天标准发放岗位补贴;
(十)随队裁判员不实行按裁判员技术等级发放劳动报酬,按80元/天标准发放交通补贴。
第九章 优秀裁判员评选办法
第三十三条 为了鼓励执裁优良的裁判员,在每次比赛按裁判员人数10:1的比例评选优秀裁判员,优秀裁判员由竞赛各组负责人推荐,由裁判长召集奖项评选小组综合评定。
第三十四条 评选优秀裁判员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条款:
(一)思想端正,作风正派,业务精良,执裁公正,服从管理;
(二)遵守纪律,态度良好,听从调配,礼节有度,工作认真,积极参加每一次赛前培训,表现优秀;
(三)做主裁时,认真执裁,口令洪亮,手势清晰,稳妥控制运动员和场面;
(四)做边裁时,记分准确,无明显的错判、漏判、偏判行为。
第三十五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取消评选优秀裁判员资格:
(一)不遵守赛会纪律,未经事先请假,无故迟到、早退者;
(二)比赛中,出现明显的错判、漏判、偏判,造成不良影响者;
(三)无故缺席赛前培训者;
(四)赛前培训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者;
(五)行贿受贿,执法不公者;
(六)不服从组委会和正、副裁判长管理者。
第十章 随队裁判规定
第三十六条 随队裁判员需按每次赛事的规定确定报名人数,不得随意借调其他单位的裁判员作为随队裁判员。
第三十七条 组委会将在赛前对随队裁判员进行集中培训和考核,无故不参加赛前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者,将取消其本次执裁资格,另将按规程中的规定条款执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裁委会可以根据比赛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权归浙跆协裁判委员会。